联邦 罪行
澳大利亚的联邦罪行
由于联邦罪行受不同法律的管辖,因此联邦罪行的起诉方式与州罪行不同。虽然刑事案件通常根据1900 年《刑法》(新南威尔士州)等州法律处理,但联邦有权根据1914 年《刑法》(澳大利亚联邦)和1995 年《刑法典法》(澳大利亚联邦)对刑事犯罪提起诉讼。
1914 年《刑法》(澳大利亚联邦)是量刑的依据。《刑法典法》包含大多数常见罪行,并载有刑事责任的规定和一般原则。它是如何确定罪行和罪行要素的依据。
根据1914 年《刑法》(澳大利亚联邦)第 3 条,”联邦罪行 “指违反联邦法律的罪行。罪行是指违反联邦法律、地区法律或州法律的罪行,但具有联邦性质。”联邦层面 “是指该罪行可能属于联邦立法权力范围(1914 年《刑法》(澳大利亚联邦)第 3AA 条)。
- 贿赂外国公职人员;
- 针对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的罪行
- 爆炸物和致命装置
- 偷运人口及相关罪行
- 叛国罪及相关罪行
- 恶意破坏行为
- 对安全的其他威胁
- 恐怖主义;
- 伤害澳大利亚人;
- 外国入侵和招募
- 盗窃和其他财产罪行
- 欺诈行为
- 虚假或误导性陈述
- 贿赂及相关罪行
- 伪造及相关罪行;以及
- 伤害或妨碍联邦公职人员,冒充联邦公职人员或机构
由于每个州都有自己的法律来管理本州,因此量刑法院在对联邦罪行的罪犯进行量刑时,必须考虑到其他州和地区的判决,以确保各州之间的一致性。这一点隐含在1914 年《刑法》(澳大利亚联邦)第 IB 部分和The Queen v Pham (2015) 256 CLR 550 案中。
此外,1914 年《刑法》(澳大利亚联邦)体现了将监禁刑作为最后手段的原则。1914 年《刑法》(澳大利亚联邦)第 17A(1)条:
法院不得因联邦罪行对任何人判处监禁刑,……除非法院在考虑了所有其他可用判决和案件的所有情况后,确信没有其他刑罚是适当的。
当法院对联邦罪行判处监禁时,必须说明没有其他合适刑罚的理由。此外,对某些轻微罪行、”财产或/和现金涉案总价值不超过 2,000 澳元 “以及罪犯以前未因任何联邦、州或地区罪行被判处监禁刑的情况下,除非法院认为存在特殊情况,否则应对判刑加以限制(1914 年《罪行法》(澳大利亚联邦)第 17B(1)条)。